上海裕山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佳文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文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川公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卫林、东新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裕山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2053号。
法定代表人林学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建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元庶,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佳文印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裕山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山公司)于2002年11月23日至2003年10月13日将501#复膜胶16,240公斤、801#稀释剂14,080公斤交陈龙、胡蝶、钱阿能等人签收。2002年11月29日至2003年9月1日,裕山公司交付给上海佳文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文公司)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00,529.60元。其中,复膜胶的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67,089。60元,稀释剂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3,440元。该发票上的购货单位为佳文公司、销货单位为裕山公司,这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佳文公司抵扣。佳文公司于2002年12月29日至2003年9月30日累计向裕山公司付款人民币 114,361。60元,余款未付。裕山公司催款无着,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上海佳文印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裕山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 72,61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上诉人佳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佳文公司与裕山公司没有购销合同关系,亦没有接受裕山公司提供的货物,故不同意支付系争的货款。佳文公司曾经代案外人陈龙支付货款,因此将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这并不能就此认定佳文公司与裕山公司有购销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以此认定陈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佳文公司承担因陈龙购货的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裕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裕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佳文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裕山公司于2002年11月23日至2003年10月13日期间,不间断地、持续性地按照陈龙的要求将货物送达陈龙指定的地点后,开具了台头为佳文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佳文公司,佳文公司用支票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了抵扣。佳文公司的这一行为足以使裕山公司相信陈龙是为佳文公司采购物品,裕山公司按照陈龙的要求履行送货义务,属于善意且无过错。陈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现佳文公司诉称与裕山公司之间没有购销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余款缺乏事实依据。佳文公司以收取裕山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的行为是代理陈龙支付货款,然没有提供这一方面的相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4。19元,由上诉人上海佳文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瑞忠
审 判 员 袁秀珍
代理审判员 孟倩华
二00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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