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外滩支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黄滩支行存款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48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京西路580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浩仑、伍海群,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外滩支行,地址:上海市中山东二路8号。
负责人吴启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上海市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黄滩支行,地址:上海市九江路333号。
负责人林志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上海市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汇达丰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新闸路1745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上海市金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外滩支行(以下称外滩支行)、被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黄浦支行(以下称黄浦支行)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3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汇达丰实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4年2月18日、4月14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浩仑、伍海群,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其委托代理人陈律师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外滩支行办理开户手续,并于次日存入人民币1,100万元。后因成立被告黄浦支行,该笔存款划归被告黄浦支行管理。2003年5月20日,原告去银行取款遭拒绝,理由是“此款涉及承兑汇票担保”。其后,被告外滩支行除向原告补发了回单外,拒绝提供与银行承兑汇票有关的文件。经原告核查,该笔款项存入被告外滩支行后,并无办理过转帐、担保、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等行为。原告认为,原告的存款过程手续完备,合法合规,原、被告之间的存款关系已经确立。被告拒绝原告提款要求,又不提供有关文件说明拒付理由,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人民币1,100万元,并支付原告从2002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在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的开户资料,包括开户申请表、开户许可证、预留印鉴卡;2、2002年6月4日原告存入被告外滩支行1,100万元的付款凭证;3、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补发给原告的共计金额1,100万元的入帐证明;4、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存款、提供业务凭证的若干份函件。
两被告共同辩称:本案实质上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纠纷。其一,为了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曾向被告提供了盖有其公章的营业执照、财务报表等全套资料;其二,吴某某作为原告的财务经理,收取了第三人支付的高额息差;其三,吴某某曾向第三人催讨钱款,第三人亦三次出具书面还款承诺;其四,2003年5月19日,原告其他财务人员到被告处补开入帐证明,可见原告对1,100万元被划走的事实是知道的。以上事实可以推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融资关系,如果原告和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告不因其操作上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检察机关目前正在查处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该案事实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
两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在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的开户资料,该资料与原告提供的相同;2、原告向被告外滩支行申请银行承况汇票的相关资料,包括汇票承兑申请审批表、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审计报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汇票承兑合同;3、金额为500万元、500万元和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4、第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3份;5、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补发给原告的共计金额1,100万元的入帐证明;6、公安机关受理被告外滩支行报案的回执单;7、被告外滩支行工作人员李某某的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