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与上海医药工业有限公司、上海申兴制药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6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清河路151号。
负责人王金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思惠、潘晓东,该支行职员。
被告上海申兴制药厂,住所地上海市沪宜公路1000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宝,该厂职员。
被告上海医药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九江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夏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跃新,该公司职员。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0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申兴制药厂(以下简称申兴制药)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申兴制药人民币1,938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 10月17日至2004年5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8675‰,按月结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上海医药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医药公司为被告申兴制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申兴制药放贷人民币1,93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因多次催讨借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申兴制药归还贷款人民币1,938万元及逾期利息228,113。37元(暂计算至2004年5月20日)和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医药公司对被告申兴制药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与被告上海申兴制药厂、被告上海医药工业有限公司共同确认:被告上海申兴制药厂共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38万元、利息人民币228,113。37元(暂计至2004年5月20日)以及自2004年5月21日起至2004年6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 19,608,113。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二、被告上海申兴制药厂同意于2004年6月15日之前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偿付上述款项;
三、被告上海医药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申兴制药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医药工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申兴制药厂追偿;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51元,由被告上海申兴制药厂负担。鉴于原告已预缴,被告上海申兴制药厂同意于2004年6月15日前将上述应负担的费用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
五、各方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岳 菁
代理审判员 蔡 虹
代理审判员 李 梅
二00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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