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开隆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与上海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代理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凯旋路2500号。
法定代表人张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敏,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开隆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凯旋路3001号5楼。
法定代表人沈宗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金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都公司)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1649、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诉人裕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上诉人上海开隆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1年7月26日订立承揽合同约定,裕都公司委托开隆公司在宜山路制作、发布灯箱广告4只,发布期限自2001年10月8日至2004年 10月7日(如裕都公司第二年要求终止广告发布,应于2002年7月7日前书面通知开隆公司,逾期按原合同履行);广告费用每年为72万元,合同一经签订,裕都公司先支付第一年的广告费的30%即216,000元,广告一经正式发布,再付20%广告费即144,000元,余款36万元裕都公司于发布之日起第五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第二年的广告费裕都公司应于第一年发布的第十二个月内支付36万元,余款于第二年广告发布的第五个月内付清,第三年的付款方式与第二年相同;任何一方若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广告费5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开隆公司按约制作发布了广告。2003年3月7日裕都公司发函给开隆公司要求更改宜山路发布的跨街灯箱广告。期间裕都公司支付了第一年的广告费72万元,尚欠第二年及第三年的广告费144万元。
双方于2001年7月31日订立承揽合同约定,裕都公司委托开隆公司在凯旋路制作、发布灯箱广告30只,发布期限自2001年10月8日至2004年10月7日(如裕都公司第二年要求终止广告发布,应于2002年7月7日前书面通知开隆公司,逾期按原合同履行);广告费用每年为66万元,第一年的广告费裕都公司应于2001年 9月28日前支付33万元,余款于发布之日起第五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第二年的广告费裕都公司应于第一年发布的第十二个月内支付33万元,余款于第二年广告发布的第五个月内付清,第三年的付款方式与第二年相同;任何一方若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广告费5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开隆公司按约制作发布了广告,裕都公司支付了第一年的广告费 66万元,尚欠第二年及第三年的广告费132万元。
两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上海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开隆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276万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3。5万元。上述二项共计人民币 329。5万元;
二、上述应付款项上诉人上海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支付人民币109.5万元,2004年7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109。5万元,2004年 8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110。5万元;
三、如上诉人上海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二项规定的期限付款,被上诉人上海开隆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可向法院申请执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1649、1650号两案的民事判决,上诉人上海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另行支付人民币69万元广告费及人民币30万元违约金;
四、两案一审诉讼费共计人民币52,110元 由被上诉人上海开隆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负担。两案二审诉讼费共计人民币35,545元由上诉人上海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