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隆财商贸有限公司不夜城全聚德大饭店与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隆财商贸有限公司不夜城全聚德大饭店,住所地上海市天目西路547号。
法定代表人王庭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坚,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浓,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北路1425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佩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荣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隆财商贸有限公司不夜城全聚德大饭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4)普民二(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7日,上诉人派员至被上诉人处购买了52度“剑南春”瓶装酒2箱,每箱6瓶,共12瓶,金额共计人民币1,464元。上诉人在营业期间,陆续销售了7瓶。同年10月14日,一顾客到上诉人饭店用餐,点了52度“剑南春”酒1瓶,上台后通过防伪热线查询,发现该瓶酒为假酒。同年10月20日,上诉人将5瓶52度“剑南春”酒送到上海市闸北区酒类专卖管理局委托鉴定,并支付了检测费人民币1380元。次日,上海市酒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沪酒检字(2003)第 00454号审检报告书,认定上诉人送检的52度“剑南春”500毫升瓶装酒属假冒酒。上海市闸北区酒类专卖管理局遂没收了该5瓶酒,并且没收了上诉人的销售收入人民币 1,176元。
上诉人后与被上诉人交涉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假酒,致使上诉人被顾客投诉,并遭有关部门处罚,上诉人还因此停止销售白酒两个月,其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受到严重损害。上诉人据此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购酒款1,464元,支付检测费1,380元,并赔偿商誉损失10万元。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上诉人现提交的假酒不是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酒,最显著的标志就是酒瓶封口被动过了,故不是原装酒,是利用原来的包装重新灌装的酒。上诉人不能以20多天前来被上诉人处买过酒就认为现在提交的假酒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
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原审法院发出的调查令,分别从上海市酒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提取了被鉴定为假酒的2瓶样酒和被鉴定为真酒的2瓶样酒。经当庭拆封验看,假酒的包装情况如下:
商品名称:新品“剑南春”52度500毫升瓶装酒,生产商: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生产日期:2003年8月30日,货号(条形码):6901434004074,外包装纸箱底部印有“110102”号码,上部印有“浙江专供”字样,内装6瓶(根据外包装箱标明的数量确定,实物为2瓶),每瓶均有小包装纸盒,外包装纸箱内有装箱检验单,注明装箱日期为2003年8月30日,装箱检验单背面有数字“2-093”,玻璃瓶上商品标签背面印有数字“210100613”、“20030830”和“2-093”。
上述包装与真酒的包装一致。
区别是,假酒的瓶口贴1张防伪标签,防伪标签上的防伪序号为16位;真酒的瓶口贴2张防伪标签,防伪标签上的防伪序号为12位,并且2张防伪标签的内容不同。
被上诉人认为,真酒与假酒的一个重要区别是两者的瓶口上的防伪标签。该假酒是用真包装灌装的假酒,行业用语为“反包装”酒。
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人上海赛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赛雁公司)采购主管侯敏华到庭作证。证人称,这一批号的酒是在2003年9月18日,由“剑南春”酒浙江代理商杭州华商糖业烟酒有限公司销售给赛雁公司。2003年9月23日,赛雁公司销售给被上诉人。发生上述事件后,证人曾到被上诉人处购买了2瓶同一批号的酒,送上海市酒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结果是真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