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法律文书送达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水清路500号大唐别墅三幢。
法定代表人鲁贵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颖,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黎咸杰,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青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朱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伟,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梅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3)金民二(商)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五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颖、黎咸杰,被上诉人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伟、金梅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8月10日无锡设备安装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三公司,在上海为中建五局三公司上海工程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中建五局三公司将其承接的上海浦东新泾浦东大道中国石化大厦的安装工程委托无锡设备安装公司施工,双方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总包方承包范围以内的电气、给排水、采暖、通风设备等安装工程,合同造价暂估1,400,000元,待总包方±0。00m以上合同签订后及结算时调态,待工程竣工验收优良,双方结算办清后中建五局一次性付款至总价的98%,余2%尾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退还,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约定由分包方以总包方名义,根据总包合同的编制办理,工程预结算送建设方审定,总包方收取分包工程总价(包括设备和各种主材费用在内)4%的总包管理费,施工中由中建五局三公司代无锡设备安装公司完成或支付的各项费用,在双方办理工程结算中按实扣除,水电费按安装工程与土建工程的比例进行分摊,合同还约定外地施工企业调节金、优质奖励费和税金等费用由中建五局代扣代缴,中建五局提供代付证明及统一免税证明单给无锡设备安装公司,上述费用中建五局在支付无锡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款时按实分次扣回。无锡设备安装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安排施工并于1998年8月28日前完成了工程,包括中国石化大厦地下室安装工程(即±0.00以下部分的工程,款项617,262元),中国石化大厦±0。00m以上给排水、暖通、电气安装工程(款项为 1,764,707.03元),裙房改造点工工程(款项25,801.65元),东主楼1824层改造工程(款项369,791元),套管预埋、室内雨水管安装工程(即中建五局委托施工部分,款项247,137元)。上列五部分工程款合计3,024,697.68元,其中甲方(发包方)供材料款453,185。25元,无锡设备安装公司已收工程款1,822,129元。
审理中查明中国石化大厦工程款为39,598,264.98元,其中中国石化大厦整个工程水电费1,045,097。34元,另外中建五局代为缴纳各种税款 529,767。50元,外地企业调节金及其他费用886,605元,而工程水电费、中建五局代为缴纳各种税款、外地企业调节金及其他费用依约属于按比例分摊部分。
综上, 无锡设备安装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合计价款为3,024,697.68元,4%管理费的基数应以该数额为准,即4%管理费为120,987.91元,分摊费用无锡设备安装公司应承担188,015.21元,据此,扣除甲方供料、4%管理费及分摊费用,合计中建五局应付工程款为2,262,509.31元,无锡设备安装公司已收工程款1,822,129元,故中建五局尚欠工程款为440,380.31元。无锡设备安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建五局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1,040。03元,并支付违约损失人民币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