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运影视器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棕榈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恒运影视器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四团经济小区a区232号。
法定代表人田兆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刘婷,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棕榈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兴福利路168弄38号3楼a室。
法定代表人李竹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冠一,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恒运影视器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金棕榈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金棕榈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同意归还上海恒运影视器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arriⅢ摄影机。经上海恒运影视器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检查发现,3×3,85滤色镜一块、6×6,85n3滤色镜一块、6×6,85n9滤色镜一块已损坏,上海金棕榈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同意于2004年6月30日前向上海恒运影视器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另行提供相同型号的上述三块滤色镜。其余设备经检查确认情况良好,上海恒运影视器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1日悉数收回。
二、上海金棕榈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同意给付上海恒运影视器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07,137。80元,并承诺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余款将于200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5.50元,由上海恒运影视器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0。80元、鉴定费人民币 2,000元,均由上海金棕榈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3,336.30元,由上海恒运影视器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由上海金棕榈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336。30元。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单素华
代理审判员 沈敢峰
二00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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