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美福服饰工艺品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案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反诉人)上海美福服饰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万航渡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道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美福服饰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诉原告起诉上诉人是基于中美合作《上海美福服饰工艺品有限公司》章程和《上海美福服饰工艺品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而提出的,而上诉人的反诉也是基于中美合作《上海美福服饰工艺品有限公司》章程和《上海美福服饰工艺品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而提出的,为什么原审法院受理本诉原告的起诉,而不受理本诉被告的反诉。原审法院对同样性质的诉讼请求,一个认为由法院受理,一个认为由仲裁解决,有失公正。要求受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诉原告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美国美福企业集团签订中美合作《上海美福服饰工艺品有限公司》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作了发生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约定。嗣后,本诉原告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上海美福服饰工艺品有限公司》合同起诉本诉被告上海美福服饰工艺品有限公司,因本诉原告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上海美福服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未订立仲裁协议,而《上海美福服饰工艺品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本诉原告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上海美福服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对此,本院已作出(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80号民事裁定,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本诉原告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上海美福服饰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争议有管辖权。现本诉被告亦依据《上海美福服饰工艺品有限公司》合同向本诉原告提出反诉,同样不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协议的约束,原审法院对上海美福服饰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反诉应当受理。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反诉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美玲
审 判 员 孙利建
代理审判员 马玉根
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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