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与虞**民间借贷纠纷案
上 海 市 虹 口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5011号
原告卓**,女,194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国权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王圣诞,女,住上海市四川北路1906弄126号。
被告虞**,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镇老街**弄**号。
原告卓**与被告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月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圣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诉称,被告为购车曾向自己借款15,000元,到期后仅还款3,000元,余额留下借条,但未再还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并承担利息,还要赔偿精神损失费100元。
被告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友人。1998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言明一年归还。至1999年9月,被告始还款3,000元,余额留下借条,未言明还期。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两次承诺还款期限为2002年12月底。但被告到时未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对被告承诺还款期后的部分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另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卓**借款人民币12,000元,同时承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原告卓**要求被告虞**赔偿精神损失1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49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修耘
代理审判员 陈 挺
人民陪审员 徐国珍
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菁
书 记 员 吴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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