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鑫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屯镇腾富民营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黄湍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敏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洪亮,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天马山镇新宅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家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辉,上海张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球,上海张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上海鑫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3)青民二(商)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业务往来,被上诉人于2002年3月21日委托上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长江路仓库按上诉人要求将货物铁路运输至天祝站由华藏冶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特殊钢厂(以下简称“华藏冶金厂”)接受高碳铬铁59.66吨,单价每吨人民币4,237.08元,计人民币252,784。19元;上诉人于 2002年至被上诉人处提取微铬10,共13.764吨,单价每基准吨人民币6,450元,计人民币88,777.80元,微铬6共13。691吨,单价为每基准吨人民币 6,750元,计人民币92,414.25元,被上诉人于2002年7月8日委托巴彦淖尔盟电力杭后奥华铁合金厂(以下简称“奥华铁合金厂”)按上诉人要求将货物铁路运输至天祝站由华藏冶金厂接受高碳铬铁78。805吨,单价每基准吨人民币3,600元,计人民币283,698元,至此,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提供了价值人民币 717,674.24元的货物。被上诉人就全部货物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付上诉人,上诉人已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在双方发生业务过程中,上诉人已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391,561.99元。被上诉人因未获余款,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326,112.25元。上诉人则辩称其未收到其中的78.805基准吨的高碳铬铁且被上诉人曾同意免除上诉人4。2万元的货款,故其不再结欠被上诉人货款。
原审认为,上诉人确认收到的59.66吨的高碳铬铁的到达站为天祝站,收货人为华藏冶金厂,而78。805基准吨的高碳铬铁同样是由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发往天祝站,收货人也是华藏冶金厂,运货方式及收货人均与前一笔货物相同,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该种业务行业中确有基准吨和吨不同的计算方法,发送的货物重量 59.35吨与发票上记载的78.805基准吨并不矛盾,上诉人也收取了该78.805基准吨的货物发票并已抵扣,故可确认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提供的78.805基准吨的高碳铬铁。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曾同意不再要求上诉人支付42,414.25元货款,因上诉人不能就此主张提供依据,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对上诉人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26,112.25元。案件受理费7,401。68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海鑫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张编号为no00471337、no00471338、no00471339的增值税发票系混在其他发票中一并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财务由于疏忽大意而与其他发票一并进行了抵扣;上诉人每次收取货物均会进行签收,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78.805基准吨高碳铬铁的签收依据,故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交付78。805基准吨的货物。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交付争议的78.805基准吨高碳铬铁的方式与交付59。66吨高碳铬铁的方式相同,上诉人也收取了 no00471337、no00471338、no00471339的增值税发票并已进行抵扣,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该78。805基准吨的高碳铬铁,请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