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邓加海、李小红、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借款纠纷案
重 庆 市 沙 坪 坝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沙法民初字第343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马超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蓝小强,男,该行职工,住该行宿舍。
委托代理人:杨民,男,该行职工,住该行宿舍。
被告:邓加海,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79号附8号。
被告:李小红,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坪邮电局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七牌坊72号附2号6-2。
委托代理人:邓加海,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79号附8号。
被告: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83号重庆宾馆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陈畅,该分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影,男,该分部法务部经理,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被告邓加海、李小红、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廷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蓝小强、杨民、被告邓加海、被告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称, 2004年10月10日,被告邓加海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用于购买北京现代BH7200M汽车。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邓加海贷款104,000元,月利率为4.575‰,还款期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并约定如连续或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履行,我行可以宣布全部借款本息到期,并按规定计算逾期利息。同时,我行与被告邓加海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购北京现代BH7200M汽车(车牌号为渝AD3078)作为原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日,我行与被告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被告邓加海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07年8月1日被告邓加海已连续逾期7次,累计逾期24次,已经违约。另外,被告李小红与被告邓加海系夫妻关系并在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具了结婚证。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邓加海所签订的2004年直字第A123号《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到期,并要求被告邓加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926.88元及利息(截止2007年8月1日为1335.4元,之后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邓加海承担,被告李小红、被告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邓加海的抵押物北京现代BH7200M汽车(牌照号为渝AD3078)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邓加海、被告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李小红未到庭答辩。
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0日被告邓加海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4年直字第A123号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用于购买北京现代BH7200M汽车(牌照号为渝AD3078)。合同约定被告邓加海向原告借款104000元,月利率为4.875‰,还款期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在还款期内如连续或累计3次逾期,原告有权宣告借款合同全部本息到期并按规定计算逾期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邓加海签订了编号为2004年直字第A123号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邓加海所购的北京现代BH7200M汽车(牌照号为渝AD3078)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时,原告与被告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签订了编号为2004年直A字第123号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为被告邓加海104000元的借款作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放弃要求先行处置抵押物后再履行担保责任的抗辩权。2004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邓加海支付借款104000元。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贷款后,未按合同向原告履约。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