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郯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郯城县郯城镇东马庄居民委员会、郯城县东马五金钢材市场、山东省郯城县鲁连工艺制品厂、马永等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纠纷案
山 东 省 郯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郯民二初字第269号
原告山东省郯城县郯城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保营,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超,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冰雪,山东马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郯城镇东马庄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恩良,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仇俊龙,该居委会委员。
委托代理人颜廷举,山东马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东马五金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胡恩良,东马居委会主任。
被告山东省郯城县鲁连工艺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胡恩良,东马居委会主任。
被告马永,男,1973年2月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东马庄居委会,居民。
被告胡恩昌,男,1953年10月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东马庄居委会,居民。
被告马成健,男,1960年1月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东马庄居委会,居民。
原告山东省郯城县郯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郯城信用社)与被告郯城县郯城镇东马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马居委会)、被告郯城县东马五金钢材市场(以下简称钢材市场)、被告山东省郯城县鲁连工艺制品厂(以下简称工艺制品厂)、被告马永、胡恩昌、马成健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超、杨冰雪、被告东马居委会委托代理人仇俊龙、颜廷举、被告马永、胡恩昌、马成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钢材市场、工艺制品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郯城信用社诉称,2003年4月30日,被告东马居委会在我单位借款86。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以被告东马居委会所有的房地产予以抵押,并由被告马永、胡恩昌、马成健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付清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马居委会辩称,从原告提供的借据来看,好象不是2003年的借款。1999年颁布的《土地法》,原告在知道我居委会将借款用于征地是违法的,仍发放借款,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我居委会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钢材市场、被告工艺制品厂未作答辩。
被告马永辩称,借款用于征地是事实,当时有房产抵押。由法院处理是的。
被告胡恩昌辩称,办理借款手续时,我是村主任,我也签字了。东马居委会借了款该还。
被告马成健辩称,当时因征用南关二土地建东马乐园,没有现金给南关二,而南关二街在原告处有借款没还,于是就将贷款转到东马居委会的名下。当时不允许单位贷款,所以用房产抵押,我们三人担保的,没有抵押我们也不会担保的。我们要求对抵押物进行重新评估,不足的部分由我们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2日,原告郯城信用社与被告东马居委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6.7万元,借款用途为收旧贷新,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30日至2004年4月30日,约定月息6。75‰,按月结息,到期后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财产为被告东马居委会房地产。2003年4月22日,被告工艺制品厂、被告钢材市场作为抵押人与原告郯城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工艺制品厂和被告钢材市场同意以东马居委会部分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见抵押清单),被告东马居委会亦在《抵押合同》上盖章、原法定代表人胡恩昌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私章,双方于同日到有关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4月22日,原告郯城信用社与被告胡恩昌、马永、马成健(时在东马居委会任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胡恩昌、马永、马成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被告东马居委会结息至2003年12月31日,其后的借款利息未予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方至今未付,原告郯城信用社为此于200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