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根凤与海南金牛膜料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张根凤与海南金牛膜料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金牛膜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新市开发区金牛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代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根凤,女,1954年11月19日生,汉族,上海铭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茂兴路86号8f。
  委托代理人曹金龙,男,195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真如西村 20号。
  委托代理人林安夫,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金牛膜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根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 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金龙、林安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金牛公司为三自然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陈飞翔为股东之一。2003年6月3日,陈飞翔以金牛公司名义向张根凤出具借条两张,分别明确借款美元6万元及人民币940万元(其中现金90万元,银行汇票850万),借款起讫日为2003年6月3日至同年7月2日。该借条中现金美元6万元由陈飞翔自提,张根凤以银行汇票将人民币850万元汇至金牛公司帐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表现为:涉案借款关系是存在于张根凤、金牛公司之间,还是存在于张根凤与案外人海南诚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药业”)之间?系争借款金额为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尽管金牛公司的印鉴未出现在借条上,但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人系由金牛公司三股东之一陈飞翔书写,加之此后借条中涉及的借款之大部分进入金牛公司帐户,故应认为陈飞翔的行为是金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金牛公司既是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人,同时又是涉案借款人民币850万元的收受人。上述事实足以表,金牛公司与张根凤间存在涉案借款关系。由于借条上借款人处尚有案外人诚成药业的印鉴,故不排除涉案借款关系还存在其他借款人的情形。但即使本案中存在不只金牛公司一个借款人的情况,现张根凤选择由借款人金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仍属合情合法,故张根凤诉请由金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等主张应获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金牛公司系涉案人民币850万元的借款人,故进入金牛公司帐户的上述钱款应属金牛公司当偿还的部分。对于系争美元现金6万元,因金牛公司在庭审答辩中印证了涉案借款中包含6万美元,而金牛公司未能就陈飞翔从张根凤处提取该笔钱款后的情况举证并证明,鉴于陈飞翔系金牛公司股东的身份,且涉案美元6万元的借条系陈飞翔所作,故金牛公司尚应偿还张根凤系争美元6万元。张根凤就其借款中包含人民币现金90万元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借条,对此,金牛公司认为借条中相关内容是虚开利息性质。尽管金牛公司在记载人民币90万元现金的借条上签名,但鉴于经济生活中此类以虚开利息抵扣借款本息的情况较为多见,张根凤未举证证明其付给金牛公司或金牛公司收到人民币90万元的事实,且金牛公司在客观上无法对收到人民币90万元现金举证,就张根凤目前对这一问题的举证情况,尚不能证明张根凤、金牛公司间实际存在这笔钱款数额的借贷,故对张根凤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根凤提出的要求金牛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承担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根凤借款本金人民币850万元及美元6万元。二、金牛公司应向张根凤支付赔偿金(以判决主文第一项明确的借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03年7月3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三、对张根凤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5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1,267元,合计人民币112,024元,由张根凤负担人民币6,802元,金牛公司负担人民币 105,2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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