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鑫风能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贯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鑫吉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运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54号
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地址上海市北京西路1828号。
负责人李运霄,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晓敏,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风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鲁文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戈侃,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寿如林,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贯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新灵路118号512室。
法定代表人周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戈侃,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寿如林,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芦潮港特别贸易区。
法定代表人鲁文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戈侃,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寿如林,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运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2550号1217室。
法定代表人鲁文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戈侃,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寿如林,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鑫风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风能公司)、被告上海贯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晟公司)、被告上海鑫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吉公司)、被告上海运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建国,被告鑫风能公司、被告贯晟公司、被告鑫吉公司、被告运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戈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鑫风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风能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 31日至2004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41%;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当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或担保人的经营活动、财务状况恶化、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或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贯晟公司、被告鑫吉公司、被告运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该三被告分别为被告鑫风能公司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借款合同项下单笔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限自债务提前到期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鑫风能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合同履行期限内,四被告不仅未按约支付利息,而且被告鑫风能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发生多起债务纠纷,被诉至法院。为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请求判令被告鑫风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利息人民币253,515元以及自200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3,000万元为基数,其中自2004年2月22日至2004年9月30日按月利率4。8675‰计算,自200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判令被告鑫风能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48,000元;判令被告贯晟公司、被告鑫吉公司、被告运达公司对被告鑫风能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