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红英与黄琴、黄玲经营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红英,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新城街道和政路228号。
委托代理人陈浩楚、夏宇纲,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琴,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张马路27弄3号7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玲,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樊家村757号。
上述二位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家驷,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红英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4)嘉民二(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玲和黄琴系姐妹关系。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黄小丫皮肤护理店(又称黄小丫美容保健沙龙,以下简称小丫店)于2002年11月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核准开业,该店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业主为黄玲,但该店一直由黄琴经营管理。2003年12月2日,何红英与黄琴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何红英承包经营小丫店,承包期限为2年,即从2003年12月2日至2005年12月2日,第一年承包费为人民币12。5万元,第二年为人民币13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何红英应支付第一年第一期的承包费人民币31,25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2万元作为承包期间的押金。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签约当日,何红英即支付了第一期的承包费人民币 31,250元及押金人民币2万元,同时接管了小丫店。2003年12月31日,何红英起诉于原审法院,主张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黄琴、黄玲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属于有效合同,要求驳回何红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原告何红英要求确认与被告黄玲、黄琴间的承包经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何红英要求被告黄玲、黄琴返还承包费人民币31,250元及押金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何红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应确认为无效协议;黄玲没有将小丫店发包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应确认无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黄玲、黄琴返还承包费人民币31,250元和押金人民币2万元。
被上诉人黄玲、黄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何红英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何红英主张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何红英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实际占有小丫店至2004年4月15日,现要求对方返还其支付的第一期承包费缺乏依据。基于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第四条对2万元押金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乙方(何红英方)愿意在承包期内以贰万元人民币作为承包押金交由甲方(黄琴、黄玲),如遇乙方违约,视作违约金补偿于甲方,不得回收……。”故何红英要求收回2万元押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7。50元,由上诉人何红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瑞忠
审 判 员 袁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