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荣建化工厂与云南五矿新化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五矿新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碧路头道巷22-23号。
法定代表人王九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民,上海东方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荣建化工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曙光村。
法定代表人沈德荣,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权,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云南五矿新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五矿)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3)奉民二(商)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2001年4月21日,原上海奉江氯化钙厂(已更名为上海荣建化工厂即本案被上诉人)与云南五矿签订了黄磷罐装协议1份,约定上海荣建化工厂(以下简称荣建化工厂)为云南五矿罐装黄磷。协议第二条约定,荣建化工厂必须将云南五矿的黄磷全部加工罐装,在加工过程中损耗控制在0。5%左右,超过由荣建化工厂负责,加工过程中应由云南五矿派人来监装或委托运输公司来监装;第四条约定云南五矿按荣建化工厂罐装的吨位给付荣建化工厂加工费每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 元,荣建化工厂负责开具增值税发票及完整的财务结算手续;协议第六条约定云南五矿负责将黄磷运至荣建化工厂,荣建化工厂无权将黄磷调出,黄磷所有权归云南五矿。如果云南五矿请荣建化工厂代为短途运输,云南五矿须支付运费每吨100元。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云南五矿共向荣建化工厂发送了黄磷5,942.96吨。经加工罐装后,荣建化工厂向云南五矿开具了5,968。04吨的增值税发票,云南五矿给付了加工款1,193,608元。
关于当事人对黄磷出货数量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荣建化工厂、云南五矿确认的黄磷罐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加工费是以罐装的黄磷吨位结算的,云南五矿已经给付荣建化工厂加工费1,193,608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吨200元推算,罐装的黄磷吨位应为5,968.04吨,该数量亦与增值税发票相吻合,与荣建化工厂所述一致。云南五矿虽提供了外方就收到黄磷数量的有关证据,但并不能证明外方所收黄磷即荣建化工厂罐装之黄磷,并无直接的因果锁链依据,当然并不能以此来证明荣建化工厂、云南五矿间黄磷交接的数量。另,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荣建化工厂在罐装黄磷时由云南五矿派人监装,运输亦由云南五矿委托,即便发生黄磷短缺的事实,该风险责任也应由云南五矿自行承担。根据云南五矿的抗辩,云南五矿所认可罐装黄磷数量5,920.49吨也是在5,968.04吨的基础上推算得出,且云南五矿实际也支付了相应的加工价款。故原审法院综合荣建化工厂、云南五矿诉辩及证据,确认荣建化工厂之证明具有可信度,对云南五矿的辩解不予采信,确认荣建化工厂罐装后向云南五矿交付的黄磷数量为5,968。04吨。
关于当事人对垫付黄磷事实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活常识,黄磷系易燃、易挥发物,在空气中暴露必然会产生损耗。云南五矿未否认黄磷在罐装过程中会有所损耗,加之双方在协议中对黄磷损耗率作出了约定。故原审法院确认荣建化工厂在为云南五矿罐装黄磷过程中,必然存在损耗率。本案中,黄磷损耗数量是根据罐装出货的黄磷数量推算得出,虽无直接的证据材料证明,但该请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相反,云南五矿对此的抗辩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对于损耗率,0.5%并不当然发生,但从双方协议内容分析,损耗率也有超过0。5%的可能,超过部分则由荣建化工厂负担,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荣建化工厂据略低于该损耗率计算的请求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