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与于跃忠民间借贷纠纷案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东民四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跃忠,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北宋镇菜于村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胡军,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女,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北宋镇梁家村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梁树民,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北宋镇梁家村村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于跃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5)利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跃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被上诉人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日,被告于跃忠从原告王红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借款期限为半年。该款由被告于跃忠向原告王红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在向被告追要该欠款时,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03年12月之前的利息。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05年5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跃忠偿还原告王红借款10000元,并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自200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于跃忠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并未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须知,因此,没有参加审理;且被上诉人对诉讼并不知晓。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款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的,一审认定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王红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以上事实都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程序不合法的第一个理由,二审庭审中,审判人员当庭给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出示了原审卷宗中关于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须知的公告送达情况,上诉人方表示无异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诉讼并不知晓,二审中被上诉人王红出庭应诉,并说明了其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出庭的事实。上诉人于跃忠主张本案所涉欠条上的名字是自己的亲笔签名,只是强调’王红’二字不是其书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上诉人于跃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李万海
二00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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