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亚东、汪志华与高慧承揽合同纠纷案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东民三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亚东,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东营新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志华,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东营新村。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康友信,男,194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东营区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东营区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慧,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区燕山路74号。
上诉人汪亚东、汪志华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亚东、汪志华,委托代理人康友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台面加工草图2份,证明该草图其中1份是被告高慧交给原告的,另一份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名,也不是被告交给原告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科通派出所证明,该证据载明:2005年1月26日,汪志华、黄桂兰夫妇因索要加工费,在燕山路经典橱柜店内与该店员工范光辉、经理高慧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证明原、被告因加工台面的事情发生打架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内容不真实,因高慧当时并未在店里。
原告提供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科通派出所对高慧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高慧自己认可为一个亲戚让汪志华做了两套橱柜的事实。高慧在2005年1月30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科通派出所对其询问时作如下主要陈述:燕山路高慧的弟弟高宇从汪亚东处订购两套橱柜台面,台面加工完后送到客户的家中,因为其中一套台面有质量问题,客户只付了部分款,汪亚东及其父母均向高慧要账,影响了店里的生意,与高慧的员工发生争执,高慧店里的员工通知高慧,高慧来到店里,后来与汪亚东的母亲由争吵发展到对骂,汪亚东的母亲将高慧推倒。
原告提供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科通派出所对邢桂萍、董红娟的询问笔录,证明两客户到东营区燕山路高慧的店里定作的橱柜。邢桂萍在2005年4月22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科通派出所对其询问时作如下主要陈述:2004年11月份,邢桂萍在高慧的弟弟的橱柜店里订了一套橱柜,包括整体橱房、水盆、消毒柜,总价值5486元,交纳定金200元,讲好半个月安装,但约1个月后仍未安装,后来高慧的弟弟的店关门了人也找不到了,再后来邢桂萍打听到高慧也在燕山路开了一家橱柜店,随后找到高慧,经协商,高慧答应替他弟弟为邢桂萍安装橱柜,过了10多天,高慧派人安装,因台面裂了两道缝,橱柜已变形,已支付高慧包括定金2200元。董红娟在2005年4月 21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科通派出所对其询问时作如下主要陈述:2004年年底,董红娟在东营区燕山路定做了一套橱柜,总价值11000元,预付定金1000元。订货后该店关门,人找不到了。后来打听到该店店主的姐姐高慧在燕山路中段也开了一家橱柜店,董红娟找到高慧,经协商高慧答应代替他弟弟安装橱柜。2004年12月份,高慧派人安装了橱柜,橱柜质量太差。董红娟已支付高慧8000元,还差3000元,为此事想找高慧退货。被告对笔录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是代替高宇安装,而是为高宇协调安装,收取客户的钱已转给了高宇,但不是8000元。
原告提供订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客户邢桂萍的2000元钱。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是为高宇协调帮助客户安装橱柜,邢桂萍的2000元钱后来转给了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