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可乐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可乐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古浪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崔寿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雨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拥军,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迎宾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许培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芝平,江苏曹志才律师事务所江阴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朝军,江苏曹志才律师事务所江阴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可乐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可乐丽公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2月5日,被上诉人江苏富菱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富菱公司)与上诉人可乐丽公司及上海雅迪尔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雅迪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富菱公司供应可乐丽公司不饱和聚酯树脂。富菱公司同意给予可乐丽公司金额不超过500,000元人民币的货物作为周转,周转期为45天。在周转期内,可乐丽公司提货金额超过500,000元的部分须每次定货时付清。雅迪尔公司对约定的可乐丽公司周转货物货款500,000元作全额担保。可乐丽公司保证在2001年12月 25日前将原欠富菱公司货款301,951.50元全部结清,且于2002年每月向富菱公司订货金额不低于30万元。合同另对供货价格、付款方式、包装、运输、质量保证等作了约定。2001年12月31日,可乐丽公司向富菱公司付清了上述合同约定的欠款301,951。50元。2002年1月,富菱公司向可乐丽公司供货价值 99,000元,并出具给可乐丽公司两张总金额为99,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乐丽公司收到供货及发票,但至今未向富菱公司履行支付货款及返还树脂桶50只的义务。富菱公司遂起诉要求可乐丽公司支付货款99,000元及自2003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03年8月30日为4,989。60元),并返还完好树脂桶50只。诉讼中,可乐丽公司认为富菱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构成违约,并导致可乐丽公司停产,造成可乐丽公司经济损失118,000元,遂反诉要求富菱公司赔偿损失118,000元。
原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可乐丽公司称以传真方式要求富菱公司供货,但未收到富菱公司供货,责任应由何方承担;2、可乐丽公司反诉提出的经济损失是否成立,即可乐丽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给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富菱公司虽否认收到可乐丽公司举证的传真、信函,但富菱公司于2002年1月28日给雅迪尔公司的传真中,明确表示收到了可乐丽公司于2002年1月23日发给富菱公司的传真,而可乐丽公司在该传真中,向富菱公司提到了2002年1月18日要求富菱公司供应50桶988mma树脂之事,并表示1月 21日可乐丽公司未收到富菱公司供货,要求富菱公司尽快发货。审理中富菱公司虽否认于2002年1月28日给雅迪尔公司发过传真,但从该传真件的形式要件来看,富菱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编,发出传真的电话号码、日期、时间,一应俱全,还有富菱公司销售部主任马超群的签名,富菱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传真并非富菱公司发出或马超群的签名不真实,故应认定富菱公司是收到了可乐丽公司要求供货的传真,未向可乐丽公司供应50桶988mma树脂的责任在富菱公司。
对于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可乐丽公司于2002年1月18日发传真给富菱公司,要求1月21日发50桶988mma树脂,因未收到该货物,于1月 23日再次发传真要求富菱公司尽快发货,但可乐丽公司在既未收到富菱公司发货,亦未得到富菱公司同意发货的明确表示,且在1月23日已停产的情况下,于2002年1月 25日与雅迪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可乐丽公司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的扩大,不得就该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对可乐丽公司这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可乐丽公司主张的赔偿给上海今明环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今明公司)7,800元损失,可乐丽公司未提供其与今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相关权利义务方面的证据,仅凭今明公司单方面信函作为要求富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不充分。关于可乐丽公司主张的赔偿给上海豪迈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简称豪迈公司)的损失5,200元,根据工商材料反映,雅迪尔公司是豪迈公司的股东之一,可乐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寿官同时又被豪迈公司股东会聘为经理,可乐丽公司仅凭其与豪迈公司达成赔偿的补充协议这一单一证据,要求富菱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