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大华纸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百峰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八方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八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山 东 省 桓 台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桓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淄博大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马桥镇。
法定代表人李方和,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文,男,1963年5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生活区。
被告宁波市鄞州百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利年,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宁波市江东区通徐路275弄35号206室。
被告宁波八方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峰村。
法定代表人毛奇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明,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八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
法定代表人毛伟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金朝,男,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
原告淄博大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诉被告宁波市鄞州百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州公司”)、被告宁波八方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被告宁波八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5年11月2日被告八方公司提出管辖异议,2005年11月10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八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于2005年12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大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文,被告鄞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利年、被告八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明、被告八方集团委托代理人鲍金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华公司诉称,被告鄞州公司、被告八方公司自与原告发生购买板纸业务以来,截止2005年8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97751.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7751.67元;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14943。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鄞州公司辩称,鄞州公司与原告确有业务往来,欠款597751。67元属实,但原告所供货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应减付货款;另,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不承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
被告八方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八方公司欠其597751。67元不属实,八方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关系是单独发生的,并已于2004年1月15日已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所诉要求八方公司支付货款、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八方集团辩称,八方集团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从未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八方集团的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被告鄞州公司与原告大华公司自发生买卖板纸业务以来,截止2005年8月27日,被告鄞州公司欠原告大华公司货款597751。67元。
该事实,有原告大华公司提供的对帐单(编号证据1)予以证实,被告鄞州公司亦予承认,足以认定。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即被告八方公司、八方集团是否应与被告鄞州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大华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提供八方集团的函告1份(编号证据2),用以证明鄞州公司系八方集团供应部转变为集团公司下属的供应公司,只负责洽谈业务、签订合同,不具有偿付债务的能力,故被告八方集团对本案欠款承担责任。
被告鄞州公司、被告八方集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鄞州公司是八方集团与他人成立的独立企业,而非八方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原告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