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界龙艺术印刷有限公司与上海旅行者会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昱弘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旅行者会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元西路60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邓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亚东,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界龙艺术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7077号。
法定代表人费钧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法,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昱弘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318国道朱枫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旅行者会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行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界龙艺术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龙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昱弘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弘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2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旅行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亚东、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昱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7月起,昱弘公司委托旅行者公司印制《旅行者》杂志,旅行者公司将该杂志交由界龙公司印刷,昱弘公司承诺由其向界龙公司支付每期的印刷费用。界龙公司为旅行者公司印刷了至2003年第8期的《旅行者》杂志。昱弘公司及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向界龙公司支付过印刷费,但拖欠2003年6、7、8期的印刷费人民币 296,276元。界龙公司为要求旅行者公司、昱弘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印刷费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旅行者》杂志是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的期刊。界龙公司原名为上海界龙印刷装订厂,该厂持有证号为16018的《上海市印刷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为书刊版制、书刊印刷、书刊装订、零件印刷、零件装订、包装装潢印刷。2003年5月,上海界龙印刷装订厂变更名称为界龙公司。2003年9月10日,界龙公司换领了与原上海界龙印刷装订厂印刷经营范围和证号一致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原上海界龙印刷装订厂的印刷经营许可证被收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印刷、出版业的相关法规,报纸、期刊等应由出版单位出版。界龙公司名称在2003年5月发生变更,但其在变更前即获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在名称变更后又重新申请并换发了新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其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印刷经营的资质,因此界龙公司与旅行者公司间的委托印刷合同有效。界龙公司已履行了2003年5月 26日、2003年6月19日、2003年7月21日3份合同约定的其为旅行者公司印刷《旅行者》杂志2003年第6、7、8期的义务,旅行者公司、昱弘公司应依约向界龙公司支付价款。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旅行者公司、昱弘公司共同向界龙公司支付《旅行者》杂志2003年第6、7、8期的印刷费人民币296,27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01元,由旅行者公司、昱弘公司共同承担。
旅行者公司上诉称:界龙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时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具有印刷经营资质,其与界龙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界龙公司印刷的《旅行者》杂志2003年第 7期中的第52、53页存在与打样稿差异的严重质量问题,界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驳回界龙公司要求其支付印刷费起诉请求的判决。
界龙公司答辩称:其持有印刷经营许可证,具有经营印刷业务的资质;其印刷的《旅行者》杂志2003年第7期中的第52、53页与旅行者公司提供给其的照片稿有一定的色差,该色差属于正常现象,但该期杂志与样稿没有差异,样稿经旅行者公司确认过,应认定该期杂志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要求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