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湖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湖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高逸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吴家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明高,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宏祥,上海市纬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同济路60弄48号。
法定代表人胡希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方,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东湖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3)宝民二(商)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5日上诉人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写明“今委托本单位吴良元、徐洪明俩同志负责购买斯太尔s35牵引车头及集装箱拖板事宜,特此授权。”被上诉人收到该委托书,事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洪明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并由上诉人盖章,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s29牵引头及集装箱平板各5辆,货款总计1,955,000元,交货地点为宝山区同济路1592号,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约定由供方负责并承担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交车前需方需办理好所有银行贷款并得到银行确认,一次付清合同总价30%货款及所有上牌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上诉人方由徐洪明签名。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车辆并办理上牌的手续,被上诉人垫付了车辆附加费(车辆购置税)182,000元、养路费和通行费11,854。15元、上牌费1,170元、三角牌费450元、车船税 4,500元、杂费25元。上诉人于2001年6月14日支付29万元、7月26日支付25万元;另外上诉人向银行申请购车贷款136.8万元并申请开立帐户,银行将贷款划入该帐户,上诉人于2001年8月15日将136。8万元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服务费5,000元、车辆附加费、养路费和通行费、上牌费、三角牌费、车船税、杂费的发票交吴良元,吴良元将发票入车队(即上述所购车辆组成的车队)帐,而车队使用的帐户为上诉人贷款时帐户。2001年8月1日,吴良元以上诉人及“迅之杰集装箱储运公司” (以下简称“迅之杰”)授权人作为丙方、上海宝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航公司)为乙方、被上诉人为甲方共同签订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于6月底前为丙方完成 10辆集装箱的采购、上牌工作,已具备交车条件,因银行贷款手续未办妥,且丙方承担的30%货款及上牌费用未结清,为不影响丙方用车,甲方同意在乙方担保下将其中40万元应付款及管理费3万元延至2001年11月30日前分二次付清;交车前丙方付清除银行贷款及40万元以外的全部货款和上牌费用等。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付清货款及上牌费用,于2003年9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283,305。15元、利息3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关于车辆购置税、养路费等费用的支付,被上诉人提供了其银行帐户的明细,并出具了其付款的支票,证明被上诉人已垫付了费用。上诉人在庭审中出具了服务费、车辆附加费、养路费和通行费、上牌费、三角牌费、车船税、杂费的发票原件,费用由吴良元已报销。
原审法院又查明,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承担的运费是车辆从西安运至上海的运费,计26,750元。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承担的燃料费仅提交上海丰宝综合经营公司的发票,内容为0#柴油3,400升,金额9,112元,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解释为代上诉人及“迅之杰”10辆车所加燃料,上诉人予以否认,被上诉人未再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