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勇与上海金尔瑞首饰有限公司、刘须文经营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须文,男,1960年8月8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中新居委会银行楼404号。
委托代理人邓小云,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男,1966年1月1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张公山路122号1栋1单元2号。
委托代理人黄保轩,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金尔瑞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286号217室。
法定代表人刘须文,董事长。
上诉人刘须文因与被上诉人刘勇、原审被告上海金尔瑞首饰有限公司(下称金尔瑞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 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勇为成为金尔瑞公司的股东,曾向金尔瑞公司交纳现金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同),2003年4月30日,刘须文(金尔瑞公司董事长)以个人名义给刘勇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兹有刘勇投资上海金尔瑞首饰有限公司贰拾伍万元人民币,在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前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如有损失由刘须文个人承担”,《说明》上署有刘须文的签名并加盖金尔瑞公司的印章。刘勇交纳股款后,金尔瑞公司一直未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同年7月1日,金尔瑞公司向刘勇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分四次退还刘勇所交纳25万元股款现金:7月31日、8月31日和9月30日前分别还5万元,10月31日前还10万元。期满金尔瑞公司未按期还款。刘勇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刘勇与金尔瑞公司之间存在因入股不成产生股款返还法律关系。系争《说明》的实质并非债务承担或涉他合同,而是担保合同。《说明》的真实涵义并非约定刘勇的损失由刘须文承担从而金尔瑞公司不再承担,其真实涵义为如果刘勇入股金尔瑞公司不成功,刘须文应当保证返还本金、利息等损失。关于保证方式,原审认为,《说明》中的“损失”与《担保法》第17条第一款中的“履行”是涵义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说明》并未约定履行状态,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刘须文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股款利息,刘勇在庭审中同意放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判决,金尔瑞公司返还刘勇股款25万元;刘须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284元,由刘勇负担24元,金尔瑞公司和刘须文共同负担6,260元。
判决后,上诉人刘须文不服,以原审对系争《说明》的理解有误,被上诉人并没有损失,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即便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亦应为一般保证责任,而非原审认定的连带保证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上述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须文和原审被告金尔瑞公司就被上诉人刘勇出资25万元入股金尔瑞公司相关事宜所出具的《说明》,系署名签章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说明》中“如由损失由刘须文个人承担”的承诺明确了上诉人刘须文应承担担保责任,但该承诺并非是对保证方式的约定,故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刘须文对上述款项的返还理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刘须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4元,由上诉人刘须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